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46号 原告孙某某,女,199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昆鹏,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41272819811120425X,住沈丘县李老庄乡张彭庄行政村杂姓营村008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昆鹏、被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7月份,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动辄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曾商量协议离婚,但被告临时反悔,拒绝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胡某丙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打工期间一见钟情、相识相爱,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恩爱,相敬如宾,并生育两个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在广州市打工期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8月10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6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农历10月8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2年农历9月11日生育女儿胡某丙。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4年7月28日,原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系自由恋爱,婚前彼此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子一女。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嫌隙,但仍能共同生活,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同时,原告孙某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孙某某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王广轩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