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52号 原告孙某甲,女,现年4岁,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现年28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贾贵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孙某乙,男,现年53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杨某某,女,现年52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沈丘县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杨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贾贵彬和被告孙某乙、杨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军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3年李某某和丈夫孙某丙带着女儿孙某甲在宁波打工,共同租住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同年7月李某某带原告回沈丘老家,10月6日宁波市遭遇超强台风天气,孙某丙租住的望江村水深达一米多,10月7日孙某丙在租屋内因不慎使用电器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和孙某丙的父亲孙某乙多次找房主及当地村委会协商解决,后村委会考虑到孙某丙有一个3岁的女儿,并患有先天性疾病,需要治疗,于是补偿了孙某丙的家属共计60000元,其中的45000元标明为孩子的治疗费,望江村委会主任褚某某将该60000元交给了孙某乙保管。安葬孙某丙之后,由于孙某甲需要治疗,李某某多次找二被告协商索要该治疗费,二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被告孙某乙、杨某某辩称,孙某丙触电身亡后,孙某乙带领亲属处理,后得到一次性补偿款60000元,其中并没有标明有孩子的医疗费,而是一次性的赔偿,且在处理赔偿事宜和办理丧葬共计支出35000元,下余部分,被告并非不愿意分给原告,而是考虑到原告并没有患有先天性疾病,且如今并非实际需要,而是将原告应得部分代为保管;该笔补偿款是对方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费用,应视为赔偿权利人物质和精神的全部损失,是一种混合补偿,应由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合理分割,但在分割前应当依法扣除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和交通费,剩余部分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孙某甲之父即孙某乙之子孙某丙在浙江宁波打工,10月7日孙某丙在租屋内因自身原因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孙某丙之妻李某某和孙某丙之父孙某乙多次找房主及当地村委会协商解决,望江村委会给予孙某丙的家属救助款共计60000元,其中45000元为孙某甲的治疗费用,该款均由孙某乙领取。在办理完孙某丙的丧葬事宜后,剩余款项由孙某乙、杨某某夫妇共同保管;李某某为给孙某甲治病及抚养孙某甲需要使用该笔救助款,被告孙某乙、杨某某拒不支付,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孙某甲患有先天性苯丙酮尿症疾病,需要使用特别食品辅助治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委会救助证明及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孙某丙不慎触电死亡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委会给付的60000元不是赔偿款,也不是补偿款,而是救助款,既然是救助款,其性质应属赠与,对被救助对象的范围及对各救助对象救助多少,救助人也就是赠与人最有发言权,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委会作为赠与人明确表示,因孙某甲只有三岁且患有先天性疾病,所以,给予付孙某甲医疗费救助45000元,为此,对60000元救助款中的45000元,应当认定为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委给予孙某甲个人的救助和赠与,应属孙某甲个人所有。对被告孙某乙、杨某某辩称的60000元救助款属混合补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孙某乙、杨某某辩称的应扣除35000元丧葬费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证据证明丧葬费的数额,且原告孙某甲为未成年人,不负有承担孙某丙丧葬费的义务,所以,对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孙某乙、杨某某以代原告保管为由拒不给付,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其应将孙某甲的45000元救助款给付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乙、杨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江村委会给予孙某甲的救助款45000元交付给孙某甲。 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孙某乙、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立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