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科与卢卫华、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孟科,住沈丘县。 被告卢卫华,住沈丘县。 被告钱俊华,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俊锜,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科诉被告卢卫华、钱俊华民间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孟科,住沈丘县。
被告卢卫华,住沈丘县。
被告钱俊华,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俊锜,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科诉被告卢卫华、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科、被告卢卫华、钱俊华的委托代理人卢俊锜、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科诉称,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较为熟悉,2014年5月11日,被告卢卫华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为1分5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于同年5月9日,被告卢卫华又向原告借款85000元,约定的内容与前期的借款内容相同。被告卢卫华先后二次借原告款158000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卫华、钱俊华的代理人辩称,两笔借款系被告卢卫华所书写的,但是这两笔借款用于赌博了,原告主张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应依法驳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孟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借款合同书2份、收据2份。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73000元的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出具了73000元的收条1份;2014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85000元的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月息1分五厘,被告并出具了85000元的收条1份。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58000元,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158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卢卫华、钱俊华的代理人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及借款合同和收据均不持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了。
被告卢卫华、钱俊华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卫华以工厂生产需用资金为由,于2014年5月1日同原告孟科签订了73000元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15%,期间为2个月,卢卫华并给原告孟科出具了73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用途,用于生产。于同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85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卢卫华并给原告出具了85000元的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15%,借期为2个月,借款用途,用于生产,上述2笔借款共计158000元,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卢卫华分2次先后向原告孟科借款158000元,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根据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主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15%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被告钱俊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钱俊华、卢卫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俊华应与被告卢卫华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所借款是被告卢卫华用于赌博,不应归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卢卫华用该借款赌博,更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卢卫华借款是为了赌博,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卫华、钱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科人民币158000元及利息,其中73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0.15%计算利息,85000元本金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0.15%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财产保全费1335元,共计4895元由被告卢卫华、钱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