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51号 原告宿某,男,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宿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经常与其男友联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2014年3月11日被告把化妆品店的收入拿走不辞而别,原告到被告娘家寻找也没有信息,原告伤透了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宿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份相识,同年4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均是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3月11日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无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宿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疏远,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长时间失去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宿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宿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志军 人民陪审员 周明忠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