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张某某,女,现年3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9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孙某甲;2003年8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孙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被告不注重感情的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并且在生气后,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经他人多次从中说和,被告仍不思悔改。2010年7月份,被告多次从外地回家无理取闹,致使家庭充满不安。被告的错误行为,使原、被告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次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2000年农历正月初六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于2001年9月6日生育长子孙某甲,2003年8月16日生育次子孙某乙。由于同居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现原告以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未办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生育有两个孩子,次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孙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用比较适宜。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的次子孙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长子孙某甲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审 判 员 李永耀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洪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