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彭某某,女,现年2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振哲,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26岁,汉族。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振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结婚,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0月13生育一女名叫李某甲,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2011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已两年有余,从未与原告联系过,也没给家里寄过一分钱。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李泽浩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0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甲。2011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泽浩。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而生气。2011年3月份被告李某某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从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过,二人至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原告彭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彭某某与李某某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男女双方的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二人没有做到互相体贴与关爱。被告李某某自2011年3月份外出打工后,从未与原告彭某某进行过联系,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夫妻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诉求婚生女李某甲由其抚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李某某长期在外,且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有一个稳定的良好生活环境,从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均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义务。为此,被告李某某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将李某甲抚养至十八周岁尚需年14年,将李泽浩抚养至十八周岁尚需年16年,由于被告李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系农村人口,故抚养费数额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30年×25%=56437.05元。原告请求嫁妆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嫁妆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甲、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5643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