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徐公良,男,194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朝阳,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李战士,男,197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徐公良与被告李朝阳、李战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公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朝阳、李战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公良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李战士得知原告在闲置的房款224000元,就三番五次的找到原告,要求将此款转借给被告李朝阳使用,并约定月息2分,李战士担保一年内还清本息。但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时,被告李朝阳避而不见,拒绝还款。为了追要欠款,被告李战士也曾和原告一起去郑州多次,花费了30000余元,由于要款无着,导致家庭矛盾激化,妻子为此事喝药,经医院抢救花费18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4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追要欠款造成的损失8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朝阳、李战士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李朝阳向徐公良借款224000元,约定2013年9月21日归还,并出具了借条,李战士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12月20日李战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分。 另查明,原告徐公良为此案支出公告费用571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朝阳经被告李战士担保向原告徐公良借款224000元的事实,由被告李朝阳出具的借条、被告李战士在该借条上的签名担保和李战士出具的证明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李朝阳借款后,约定2013年9月21日归还,但到期后拒不归还,是造成本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战士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战士作为担保人出具借款利率的证明,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由二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朝阳、李战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公良款224000元及自2012年9月22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 二、被告李战士对被告李朝阳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公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8元(原告已预交2834元),保全费1640元,公告费571元,由被告李朝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