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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厂诉李全新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李建厂,曾用名李进荣,男,汉族,现年43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全新,男,汉族,现年36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李建厂,曾用名李进荣,男,汉族,现年43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全新,男,汉族,现年36岁,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运中,男,汉族,现年67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建厂诉被告李全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告李全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运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厂诉称,1998年,原告购买本村村民李某甲的房宅一处,该房宅北邻李明、南邻李广亲、东邻3.5米宽的公用通道、西邻小路。2000年8月份,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3年7月份,被告李全新私自在原告房屋东边的公用通道上搭建围墙及门楼,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情况,村委会及镇政府均责令被告停止施工,限期拆除,被告拒不拆除该违章建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全新拆除围墙及门楼,恢复公用通道的原状。
被告李全新辩称,1、2012年6月10日,被告用地调换了原告宅基东边王某某的3分空宅,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由行政村及新安集镇司法所加盖的公章为证。协议书上载明,王某某西边为李某甲的宅子,也就是原告现居住的地方,由此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相邻处根本没有公用通道;2、1990年12月份,沈丘县人民政府为李某甲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后来没有申请变更土地使用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原告李建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村的证明、原告房产证、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对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该宅基地北邻李明、南邻李广亲、东邻3.5米宽的公用通道、西邻小路。
被告李全新对该组证据的身份证、行政村证明及房产证无异议。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的名字为李某甲,而不是原告李建厂,土地使用证上面3.5米宽的公用通道没有打通,李某甲以前也是大门朝西向西走,被告建门楼及围墙不违法。
2、半截河行政村的证明以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东边为3.5米宽的公用通道,现被告李全新在公用通道上修建门楼及围墙,影响了原告的通行。
被告李全新质证认为:1、李某甲以前就一直向西走,同王某某之间就没有公用通道;2、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所做的证言是虚假的,不应采纳。
被告李全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李某甲的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建厂、被告李全新各自受让他人的宅基地,其相邻处不存在通道。2、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990年村镇规划时,在原告的东边规划了3.5米宽的半截路,由于种种原因,没有打通也没有人走。原告李建厂及李某甲一直向西走。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书面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全新原有的宅基地为3分,加上与王某某调换的3分,共6分,经实际丈量为6分,不存在3.5米宽的通道。
原告李建厂质证认为:1、《土地转让协议》应提供原件,复印件不认可,证人王某某同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是虚假的;证人李某甲应出庭做证,证人不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2、行政村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应采纳。3、证人李某丁、李某戊不出庭做证,其证言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李建厂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村民李某甲房宅一处,上面建有砖瓦结构的正房三间、偏房二间,并用可耕地4分补偿李某甲的宅基地。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示该宅基北邻李明、南邻李广亲、东邻3.5米宽的公用通道、西邻小路。在公用通道东侧为村民王某某的空宅,空宅北侧为被告李全新的房宅。后原告及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并依靠宅基西侧的小路出行,原、被告均相安无事。
2000年8月份,沈丘县人民政府为原告李建厂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012年6月10日,被告李全新与王某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被告李全新用他处机动地与王某某的空宅进行了调换,协议书上加盖有新安集镇司法所及行政村村委会的印章。2013年7月份,被告李全新在其调换的空宅及公用通道上搭建门楼及围墙,原告李建厂以被告李全新在公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影响其正常通行为由,阻挠其施工,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后经新安集镇政府及村委会协调无果,原告李建厂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李全新大门口朝西,门前为3.5米宽的出路。
本院认为,原告李建厂与被告李全新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李全新在公用通道上搭建门楼及围墙,不符合集体土地的整体规划,被告李全新在和他人调换的宅基上紧靠原告房宅东侧边界修建一围墙,并在规划的公用通道上修建门楼,把3.5米宽的通道圈入自己的宅基范围,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李建厂要求被告李全新拆除搭建在公用通道上的门楼及围墙,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全新辩称原告李建厂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其宅屋东侧没有公用通道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全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搭建在公用通道上的门楼及围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全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王广轩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园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