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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范某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甲,女,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范某乙(曾用名范曾用),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甲、范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甲、范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范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正月13日定下婚约,向被告下彩礼16600元,倒茶钱660元,糖、大肉钱1600元,相家钱500元,在麦季和中秋节因原告未在家,又给被告拿款1200元。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其彩礼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彩礼款200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范某甲、范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其按习俗所下彩礼礼金只有10100元,倒茶钱260元,相家钱300元,白糖一袋价值200元,大肉未拿,麦季及中秋节未拿一分钱,原告所诉部分是虚假的,无中生有,不足采信。2、被告范某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范某乙与范某甲是父女关系,范某甲已成年,而且现在无下落,“父债子还”或者“子债父还”的旧制度早已不复存在。3、被告至今未提出解除婚约,是原告首先提出分手,影响了被告范某甲的青春,存在严重过错,是导致婚姻不能成就的直接原因,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正月13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按照当地风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方下彩礼10100元,倒茶钱260元,相家钱300元,白糖一袋及烟、酒食品等物,订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各自外出打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导致解除婚约。原告索要彩礼未果,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范某甲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10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方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当条件不能成立即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时,被告方应当依法返还彩礼。原告称所下彩礼为16600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倒茶钱260元,相家钱300元,白糖一袋属赠与性质,被告方可不予返还。被告称是原告提出分手导致解除婚约,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甲、范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现金101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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