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2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甲,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沈丘县,现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被告韩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月3日生育女儿取名韩某乙,2011年12月14日生育儿子取名韩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基础不牢,使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把他人刺伤,犯罪入狱服长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二子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韩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正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1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韩某乙,2011年1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丙。由于二人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不注重感情的培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农历腊月被告因纠纷将他人刺伤,后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周口监狱服刑,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法院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遵纪守法,被判处长期徒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女尚幼,被告韩某甲入狱服刑无抚养条件,二子女应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韩某乙、婚生子韩某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文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