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640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甲,男,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尚没有达到结婚年龄,就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12月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1年10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隐瞒其不能生育的身体缺陷,致使双方沟通、交流甚少,导致夫妻感情无法建立。生活中,被告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无法共同生活,才被迫回娘家居住生活。被告的行为给我身心造成巨大伤害,精神上蒙受痛苦,与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请求离婚;我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我的嫁妆归我所有;分割共同财产;判令被告给付经济帮助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出现情感危机,引起矛盾。2012年8月,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期间,双方没有联系。2013年12月,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马某甲隐瞒身体缺陷、夫妻感情无法建立为由,提出离婚,引起纠纷。 另查明,马某乙现跟随被告马某甲生活。庭审时,原告李某某表示马某乙可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并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原告李某某书面表示放弃其嫁妆王牌液晶彩电一台、餐桌一套(含六把椅子)、梳妆台一个、大衣柜一个、被子十双、太空被一条的所有权,并不在要求被告马某甲给予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时,原告李某某没有达到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的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结婚的法定婚龄,双方共同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2011年10月3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某某满二十周岁时起算。期间双方出现感情纠葛,并引起矛盾,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真正建立;双方长期分居,又无沟通联系,表明其脆弱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望,其离婚请求,应予准许。马某乙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同居期间生育,其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李某某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马某甲抚养马某乙,且马某乙现跟随被告马某甲生活,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甲抚养马某乙的请求,给予支持。由于被告马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是否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马某乙的抚养费,本案不予审理,马某甲或马某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其自愿放弃嫁妆所有权,不损害他人利益,其意愿应予尊重。原告李某某当庭陈述没有共同财产,故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马某乙由被告马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