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现年36岁。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现年37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甲于2000年12月结婚,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03年至今,原、被告双方均在外打工,被告打工期间不务正业,经常赌博,无家庭责任感,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女儿自从2009年至今,均由原告父母照顾,张某甲对女儿的事情从不过问,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基于上述情况,原、被告双方时常闹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张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并由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2002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3年双方一起到浙江宁波象山县打工,2009年开始,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离开浙江,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的矛盾始终未能化解,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双方从2010年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张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仍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张某甲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30%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张某乙年满18岁,张某乙18周岁尚有6年8个月,被告张某甲应支付抚养费15049.88元。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及原告李某某的嫁妆情况,因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不予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15049.8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华东 人民陪审员 孙新迎 人民陪审员 杨 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园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