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78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沈丘县刘湾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正月初,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婚约关系。2010年农历九月十六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1年7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李某乙。2012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双方没有任何交流和沟通。原告婚前就不同意结婚,是原告的父母强迫原告成婚。现原告对婚姻彻底丧失信心,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被告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二、证人李成军、李怀磊、李参军的当庭证词。证明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是李某某的父母强迫、干涉成婚的;原、被告的脾气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初,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九月十六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9日,双方生育一子李某乙。2014年8月21日李某某以双方缺乏了解,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某与李某甲婚后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是导致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倘若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重视感情培养,及时进行沟通和交流,原、被告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李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