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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杰独任审判,公开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25号
原告李某,女,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杨某某,男,198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16日结婚,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经常与原告生气殴打原告,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自2013年8月份开始原告经常找事,在天津时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父母也不让原告进家。今年8月25日下午,被告在赵德营原告父母的门市部与原告父母对骂,并打伤原告父亲。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后在家双方吵过架,但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现在小孩在原告那里。不同意小孩判给原告。原告的腿上伤是因为在天津生气,原告扔下孩子跑了,被告抱着孩子去追原告,原告自己摔伤的。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二、照片两张。证明杨某某将原告及原告父亲打伤。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腊月份,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九月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2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七月十五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甲。原、被告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2014年8月份,李某与杨某某因孩子问题产生矛盾,李某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与杨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冷静处理,也未能及时有效的沟通和交流,是导致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倘若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重视感情培养,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原、被告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于李某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国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