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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美荣与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580号 原告李美荣,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海,男,住沈丘县。 被告王福勋,男,住沈丘县。 被告王克让,男,住沈丘县。 被告王风梅,女,住沈丘县。 被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580号
原告李美荣,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云,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东海,男,住沈丘县。
被告王福勋,男,住沈丘县。
被告王克让,男,住沈丘县。
被告王风梅,女,住沈丘县。
被告张建国,男,住沈丘县。
原告李美荣与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超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美荣诉称:五被告购买我的砖块,约定每块0.42元。2013年10月至11月期间,我分6次给被告送砖块10300块,计款4326元。加上以前欠款3592元,合计欠款7918元。经多次追要,五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请求判令五被告归还欠款7918元及利息,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购买原告李美荣的砖127600块,每块0.42元,计款53592元;被告已付50000元,余欠3592元未付。2013年11月18日至22日,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分五次购买原告李美荣砖10300块,每块0.42元,计款4326元。欠款合计为7918元。经多次追要,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一直拖欠未付,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给原告李美荣出具的收据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购买原告李美荣砖欠款7918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李美荣据此请求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支付欠款7918元,应予支持。原告李美荣请求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支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欠原告李美荣款7918元及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东海、王福勋、王克让、王风梅、张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