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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涛与卢卫华、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李海涛,住沈丘县。 被告卢卫华,住沈丘县。 被告钱俊华,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卢卫华、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李海涛,住沈丘县。
被告卢卫华,住沈丘县。
被告钱俊华,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卢卫华、钱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被告卢卫华、钱俊华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涛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卢卫华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9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5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卢卫华辩称,1、本案被告卢卫华给李海涛书写的欠条属实;2、该笔借款卢卫华用于赌博,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李海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原告李海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海涛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2013年9月23日被告卢卫华向原告李海涛出具的95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月息2分5厘。以此来证明被告卢卫华借原告李海涛95000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卢卫华的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身份证及借款、借据均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用于赌博了。
被告卢卫华、钱俊华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卫华以生产急需用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告李海涛借款9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今借李海涛现金玖万伍仟元整(95000)”,并约定月息2分5厘。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卢卫华向原告李海涛借款95000元,有被告卢卫华给原告李海涛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借款是用于赌博,不应归还,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卢卫华用于款赌博,也无证据证实原告知道被告卢卫华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月息2分5厘,已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特,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俊华应与被告卢卫华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卫华、钱俊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海涛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财产保全费1105元,共计3745元由被告卢卫华、钱俊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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