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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杨小纲,又名杨振刚,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43号
原告杨小纲,又名杨振刚,男,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书亮,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
法定代表人贾国军,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小纲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纲的委托代理人赵书亮,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纲诉称,我的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232挂)挂靠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我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被告处签订了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保险合同签订后我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7日,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金华市宾虹西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万剑峰驾驶的浙G89D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剑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我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剑锋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经金华市婺城区驻三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我共支付万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浙G89D85号小型轿车修车费、施救费、手机修理费、估价费等共计30645.55元。我自己的车辆维修花去4700元修理费。我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理赔,请求被告赔偿我理赔费用30645.55元和修车费4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不享有诉权,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只有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才对我公司享有诉讼,原告不是被保险人。2、关于原告支付的相关费用与我公司无关,不应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小纲的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232挂)挂靠于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原告杨小纲与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被告处签订了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232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为:805072013411624001328;商业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1624000387;豫P3232挂的商业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1624000388。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限额为:车辆损失险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豫P3232挂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同时,这3份保险合同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保险单号805012013411624000387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2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小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11月7日原告杨小纲驾驶被保险车辆豫P19220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3232挂)行至金华市宾虹西路与二环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万剑峰驾驶的浙G89D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万剑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小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剑锋无责任。2013年12月11日,经金华市婺城区驻三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杨小纲共支付万剑锋医疗费1184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3200元、误工费3456.50元、交通费640元、浙G89D85号小型轿车修车费6600元、施救费800元、手机修理费2940元、估价费200元,共计30645.55元。原告杨小纲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理赔,双方为此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杨小纲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有合法的驾驶证件,被保险车辆经过有效检验为合格车辆。原告杨小纲为此次事故支出修车费47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及有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小纲以其挂靠的项城市东运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和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小纲依照合同约定,足额按所保险种缴纳了保费,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理应在承保期内为原告杨小纲所入各项保险的豫P19220/豫P3232挂车承担保险责任。金华市婺城区驻三大队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原告杨小纲支付万剑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浙G89D85号小型轿车修车费、施救费、手机修理费、估价费等共计30645.55元和原告杨小纲为此次事故支出的修车费4700元,均在被告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依约支付。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赔额特约2000元,应当在理赔款中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应赔付,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杨小纲保险金款33345.55元,限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