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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83号 原告牛国厂,男,现年35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小康,男,现年23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皮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国厂诉被告丁小康、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厂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丁小康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国厂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原告牛国厂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和被告丁小康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沈丘县泰安路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丁小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国厂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753.8元,经鉴定,原告牛国厂为十级伤残。被告丁小康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丁小康赔偿原告医疗费37753.8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4.43元等各项损失共计76509.23元;2、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并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小康辩称:1、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等计算过高,超过部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3、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盛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车辆商业险投保人是丁守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投保人丁守功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能在未起诉投保人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起诉的数额合理有据的部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月28日20时许,原告牛国厂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泰安路西段时,与被告丁小康驾驶的正在调头转弯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牛国厂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小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牛国厂无责任。原告牛国厂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633.8元,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3月5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6120元。 二、原告牛国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2014年4月13日被评为十级伤残。 三、原告牛国厂的母亲王玉兰于1945年6月9日出生,原告牛国厂的长女牛某甲于2002年12月6日出生,原告牛国厂的长子牛某乙于2006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牛国厂及其母亲、两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牛国厂共兄弟两人,其兄已去世。 四、该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12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丁小康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丁小康驾驶的该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盛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小康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牛国厂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7753.8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其请求数额未超过应得数额(按照2013年河南省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37天计算应为2943.88元),本院对牛国厂护理费1800元的主张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元(按照50元/天×36天计算),计算有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365天×75天=1741.51元计算,原告牛国厂误工费应为1741.51元,本院对原告牛国厂误工费认定为1741.5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950元(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的母亲王玉兰、儿子牛某乙、女儿牛某甲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被扶养人王玉兰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1×10℅=6190.50元计算)为6190.5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牛某乙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2×10℅=2813.87元计算)为2813.8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牛某甲的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6÷2×10℅=1688.32元计算)为1688.32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1255.43元,计算有误,应为10692.69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认定为10692.6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数额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642.6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 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张杰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39553.8元,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29553.8元。本院依法核定的原告牛国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36184.2元,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36184.2元。综上,被告安盛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各项损失共计46184.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295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各项损失46184.2元; 二、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牛国厂各项损失29553.8元; 三、驳回原告牛国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被告丁小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旭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