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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燕峰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牛燕峰,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牛燕峰,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任洪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窦亚东,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燕峰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沈丘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燕峰、被告农行沈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窦亚东、张新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燕峰诉称,其父牛保良于2013年5月1日去世,当时其父在农行沈丘支行的账户,余额为67.42元。牛保良去世以后,该卡由原告牛燕峰保管并使用,现账户余额为20764.05元。由于原告将该卡密码忘记,密码需要重置,依据农行的操作规程,密码重置必须由本人办理,或者由公证机关的继承权证明,市、县级人民法院的继承权判决书办理。原告牛燕峰到沈丘县公证处要求办理继承权证明时,沈丘县公证处以存款为原告存入非遗产范畴不予办理。原告牛燕峰认为其父去世后,其存入卡号6228482082133722419的存款应归其所有,请求确认卡号6228482082133722419内的存款20764.05元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农行沈丘支行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农行卡系其父牛保良所有,根据银监会2004第13号文件以及农行总行2012第172号文件,密码重置必须由本人办理,否则需要提供相关司法机关的确权文书,所以在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司法机关的确权文书前,我行无法确认牛保良名下的存款是否归原告所有,也无法按照规定为原告办理取款手续。因这种后果的出现不是我行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请求我行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依据,我行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牛燕峰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和牛保良系父子关系。牛保良死亡后,其户口于2013年5月7日被注销。牛保良就原告一个孩子,原告没有兄弟姐妹。
证据2、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计算单及火化证。以此证明原告的父亲牛保良于2013年5月1日死亡,2013年5月3日被火化,牛保良死亡后其单位支付死亡待遇款37944.9元。
证据3、卡号为622848208213372241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该卡存取款明细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2月13日)。以此证明该农行卡是原告父亲牛保良的。2013年5月9日该卡的余额是65.42元,之后该卡的存取款业务都是原告拿着该卡去办理的,2014年2月13日该卡余额是20756.18元,截止2014年6月12日该银行卡存款余额为20764.05元。应归原告所有。
证明4、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一张。以此证明2014年1月3日农行卡6228482082133722419发生存款4700元,与原告提交的该卡明细单相印证。
证据5、2014年8月21日沈丘县莲池镇牛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父母已离婚多年,原告的母亲长期不在家,其父亲就原告一个孩子,原告没有兄弟姐妹。
被告农行沈丘支行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牛燕峰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从交易记录上显示牛保良名下的银行卡,在2013年5月9日之后确实发生过多笔交易,且这些存款交易行为是通过自动存取款机(ATM机)进行的,我行无法确认存款的主体。
被告农行沈丘支行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1、原告诉称的银行卡开户资料信息。以此证明该银行卡的开户名为牛保良,开卡日期是2011年12月21日。
证据2、原告诉称的银行卡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交易明细。以此证明自2013年5月1日之后,即原告陈述牛保良去世之后,该银行卡共发生了16笔存款交易,截止2014年7月10日该银行卡的余额为20780.63元。从存款的交易代码上显示存款多发生在ATM机上,因ATM机上的摄像头录像系统的保存期限最长为60天,已超过最长保存期限,我行无法确认实际存款的主体。
证据3、银监会2004第13号文件以及农行总行2012第172号文件。以此证明密码重置必须由持卡人本人办理,他人无法代为办理,所以原告持其父亲名下的银行卡到我行办理密码重置及取款业务,我行无法办理。
原告牛燕峰对被告农行沈丘支行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的父亲牛保良在农行沈丘支行办理银行卡一张,开户名为牛保良,卡号为6228482082133722419。牛保良于2013年5月1日死亡,2013年5月3日火化,2013年5月7日户口被注销。2013年5月1日,牛保良名下的6228482082133722419银行卡内的存款余额为67.42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该银行卡由原告牛燕峰持有使用,共发生39笔存、取款及消费交易,截止2014年6月12日该银行卡存款余额为20764.05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牛燕峰翻盖房子取款时将密码输错,银行卡被锁定,无法办理取款业务。2014年3月底,原告牛燕峰到被告农行沈丘支行要求取款,该行以农银规章(2012)172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密码重置须由持卡人本人在原密码挂失网点办理;网点在受理借记卡密码挂失后,当场能核实确认持卡人本人身份的,应当立即为其办理密码重置业务,当场不能核实持卡人身份的,应在7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后为其办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发(2004)13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对于同一银行卡账户进行密码输入操作,一天内连续三次输入交易密码不正确的,应立即实施账户锁定,冻结任何资金交易;银行卡持卡人须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商业银行柜台或者通过其他身份认证措施申请解除锁定后,才能重新开通账户。原告牛燕峰多次到被告处申请解除锁定,要求取款,被告均未同意,为此原告牛燕峰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农行沈丘支行的银行卡6228482082133722419,开户人为原告的父亲牛保良,牛保良死亡后留在该卡内的存款67.42元为牛保良的遗产,应由其遗产继承人继承。牛保良死亡后,该卡由原告牛燕峰持有使用,并多次存入款额,被告农行沈丘支行对此不持异议,同时有原告提交的存款明细单等证据加以证实,故截止2014年6月12日该卡内存款20696.63元及其孳息应归原告牛燕峰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牛燕峰持有的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丘县支行牛保良银行卡(卡号:6228482082133722419)内的存款20696.63元及其孳息归原告牛燕峰所有。
二、驳回原告牛燕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牛燕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韩 啸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