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王倩倩,女,200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法定代理人王新齐,男,1979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系王倩倩之父。 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本义,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倩倩诉被告刘本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倩倩的法定代理人王新齐及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本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倩倩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本义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冯营乡后王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到西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后王庄村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左转弯王振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刘本义、王振堂、电动车乘车人王倩倩、贾昊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由于原告伤情加重,只好转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刘本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本义未作答辩。 原告王倩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沈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目的:1、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本义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王振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轮电动车乘车人王倩倩受伤,该事故刘本义负主要责任,王振堂负次要责任,王倩倩无责任。2、王倩倩的住院病历一套,包括:住院证、转院证明、出院证、病历材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交通费票据。证明王倩倩因该事故受伤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左下肢伤口化脓性感染。2、王倩倩于2014年7月2日入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3、王倩倩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1895.7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018.14元. 被告刘本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刘本义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冯营乡后王庄村东西公路,由东到西行驶到沈丘县冯营乡后王庄村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方左转弯王振堂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刘本义、王振堂、电动车乘车人王倩倩、贾昊宇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4日,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2014)第0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倩倩、贾昊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倩倩被送往沈丘县冯营乡卫生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后因伤口化脓性感染,症状加重,转院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倩倩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1895.78元,其中被告刘本义支付1018.14元。被告刘本义驾驶的无牌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原告王倩倩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刘本义与王振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倩倩受伤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7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本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振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倩倩无责任,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本义应对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本义所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购买交强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应当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实际情况以被告刘本义承担损失的70%为宜。原告王倩倩的具体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1189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4、护理费1909.55元( 29041元/年÷365天/年×24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为15005.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食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此规定,被告刘本义在交强险下应当承担原告王倩倩的具体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5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409.55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刘本义承担为1817.05元【(15005.33元-12409.55元)×7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18.1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3208.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本义赔偿原告王倩倩各项经济损失13208.46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刘本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