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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兰与王永红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11号
原告王某,女,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峰,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峰,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2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农历9月8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9年农历5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丙,2000年农历10月8日生育三女王某丁。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出现问题,多年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最不能使我忍受的是,被告不顾我的感受,与其他女子同居并于2009年生育一子。2012年,我和被告因感情问题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庭调解,被告写下保证,离婚未果。后来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违反保证,致使我们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丙、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5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赵德营王营村的房屋和位于周营乡周营村漯界路南的六间房屋及其公司股权、共同债权债务。4、被告赔偿我损害赔偿金60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沈丘县人民法院(2012)沈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裁定书及卷中的保证书;原、被告家庭户口本;照片三张;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存在着严重过错,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被告,不是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过,被告写下保证书,经人劝和,原告撤诉。2、位于周营乡洛界公路南上下房屋12间的土地证和房产证;在工商部门查询的上海帅克(河南)化学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拥有44%的股权,计500万元;10张债权凭证,计252869元,共同债务清单,证明原、被告经营门市部欠别人款78000元。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沈丘县房产管理处颁发的产权产籍登记牌,上面登记的是位于周营乡洛界公路南上下房屋12间的产权,产权人是王永岭。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农历1992年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1991年9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2年12月3日生育次女王某丙,1993年12月10日生育三女王某丁(三个女儿均为身份证出生年月)。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子有染,并生有一子,双方开始生气,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劝和,被告写下保证,原告于12月19日撤回起诉。后原告认为被告仍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尽义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虽曾因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起诉到法院,但经人劝和,即撤回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为牢固,现原、被告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李永耀
审判员  周 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