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2月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王某甲,女,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23日生育女儿王雨涵。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外出打工,前几年,经常联系,2011年以来,夫妻之间联系越来越少,感情出现危机。2013年9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寻,仍然无果。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在2008年7月23日生育女儿王雨涵。2、证人王贺斌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9月生气,王贺斌曾去管闲事,但王某甲不同意回家。 被告王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依照民俗举行婚礼,2008年5月21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生育女儿王雨涵。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被告自己出外打工不归。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外出,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而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均应珍惜法院给的这次机会,以实际行动修复夫妻感情裂痕,挽回婚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平 审判员 马广富 审判员 于 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