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639号 原告胡某某,女,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住沈丘县。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短暂接触,便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 被告张某甲辩称,与原告胡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属实。我要求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胡某某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2007年正月初七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经人介绍相识,正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同年农历11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因双方经常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胡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张某甲承担抚养费,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非婚生女张某乙现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的嫁妆有:1、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和梳妆台一个,原告胡某某当庭表示放弃所有权;2、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影碟机各一台、被子12双、大毛毯一个、单子10双,原告胡某某已经拉走;3、电动车一辆已经损毁,不存在了;4、摩托车一辆原是被告张某甲购买的,在双方结婚时随原告胡某某的其他嫁妆一起拉到被告张某甲家中,现存放在其家中,被告张某甲表示放弃其所有权。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张某乙的健康成长,结合其现生活的客观实际,对原告胡某某抚养其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25%,按12年计算为22574.82元。原告胡某某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其有权在不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处分。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胡某某举行婚礼前,按照当地习俗,给原告胡某某购买摩托车一辆,应为赠与,视为原告胡某某的嫁妆,原告胡某某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调解时,原、被告为有利于抚养女儿,所述各自的非固定收入,不应是本次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和依据,故原告胡某某以被告张某甲所述收入计算抚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甲所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抚养费22574.82元。 二、原告胡某某的嫁妆摩托车一辆归其个人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欣 审判员 王永彬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