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董新灵,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丘县康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李培均,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王敬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新灵诉被告沈丘县康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丘康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沈丘康馨公司以其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据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申请,通知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董新灵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新灵诉称,2013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和朋友李某、王某某一块去被告沈丘康馨公司游泳。由于被告游泳场所地面较滑,没有防滑措施,导致原告从游泳池去卫生间的途中滑倒严重摔伤,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额部、右手挫裂伤、切牙脱落一颗、上切牙断裂三颗。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500元医疗费,现原告仍需要治疗。原告切牙脱落,经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经人调解,被告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到被告泳池游泳时摔倒受伤致残,被告作为泳池经营者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沈丘康馨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519.1元、误工费6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70451.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丘康馨公司辩称,一、原告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担责。被告经营的游泳场所是一家经相关机构验收的工程质量合格,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主要使用功能合格的经营性游泳会馆。该游泳会馆配备有合格的救生人员,为每位进入游泳区的顾客配备了防滑拖鞋,场所内均设置了警示性标牌,明确提示酗酒后不得进入、入内必须穿着拖鞋,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游泳场所内,因酒后行走不稳,未按要求穿着拖鞋导致其摔伤,原告的损伤是其自身原因所致,应当自担其责,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经为原告支付500多元的医疗费。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只是在未尽该义务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责任。二、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被告游泳会馆向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保险、附加游泳池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直接支付保险金。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因为自身原因导致的损伤,被保险人对原告的损伤没有任何责任,所以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结果,我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董新灵为支持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及李某的书面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游泳会馆洗澡时摔伤。原告摔伤后,被告工作人员与王某某、李某一起将原告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原告的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 第三组证据,原告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摔伤时及目前在上海阿波罗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8000元。 第四组证据,诊断证明及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第五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六张计款6519.1元;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750元;交通费票据十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这些花费开支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的,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根据证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两位证人均未见到原告董新灵摔倒,无法证明原告是因地面湿滑而摔伤。证人李某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所谓城镇赔偿标准应该建立在被告方有过错的情况下。 第三组证据中的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均没有出具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这两份证明仅能证明董新灵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无法证明董新灵因伤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董新灵主张误工费的证据。 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摔伤的事实,应当有相关的病历进行佐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鉴定书应当有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证明和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第五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沈丘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有异议。门诊票据没有有效的门诊病历相佐证,仅凭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事实,而且该票据所显示的数额与原告起诉书中的医疗费数额不一致。交通费票据不真实,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还要与就医的地点、人数相佐证,该票据是长途车票,董新灵是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就医,不需要乘坐长途车辆,且该票据没有加盖任何有效印章。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证明效力不应得到认可。 第二组证据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请法院核实。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予以佐证。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超出了原告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没有鉴定人员的资格证以及司法鉴定所的营业执照及鉴定项目,故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应支持。 被告沈丘康馨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游泳会馆竣工备案资料一份及照片八张。以此证明沈丘康馨公司的游泳会馆建筑工程质量合格,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主要使用功能合格。游泳会馆内的洗浴区和游泳区内均设置了“小心地滑”、“小心地滑,上岸请穿拖鞋”、“酗酒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性标牌。由此说明被告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对李某甲和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饮酒后到被告经营的游泳会馆游泳,因其酒后行走不稳,且未按要求穿着拖鞋,导致摔倒受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具有完全过错,应当自担其责。 第三组证据,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附加游泳池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l1日。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第四组证据,防滑拖鞋一双。以此证明被告为每位进入游泳区的顾客备有防滑拖鞋。 原告董新灵对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竣工资料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该竣工资料真实,它只能证明竣工时的验收情况,不能证明以后是否存在问题。这组证据中的照片是虚假的。当时的游泳池内没有任何警示牌标志,照片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应当有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否则不能作为本案的相关证据。 第二组证据中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证人系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证言显然不客观、不真实。虽附有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签字及捺指印,系证人本人所为,该两份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保单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实物防滑拖鞋有异议。该拖鞋是新的,不能证明当时原告所穿的拖鞋是这种防滑的拖鞋。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四组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沈丘康馨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2014年3月25日,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董新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4年7月26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新灵因摔伤致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董新灵、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下午,原告董新灵与其朋友王某某、李某到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游泳会馆游泳,原告董新灵在从游泳池去卫生间的途中滑倒摔伤,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赵刚和王某某、李某随即一起乘坐被告沈丘康馨公司的车辆,将原告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日,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向沈丘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元。2013年10月14日,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委托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10月25日,周口豫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豫丹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董新灵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根据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董新灵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伤残评定。2014年7月26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董新灵因摔伤致牙齿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750元。 另查明,原告董新灵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境内)及附加险(附加游泳池),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附加游泳池责任条款约定,保险金额/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3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万,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8万,每次事故每人限额赔偿8万(其中医疗限额1.6万)。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沈丘康馨公司虽然为每位进入游泳区的顾客配备了防滑拖鞋,场所内设置了“小心地滑”、“小心地滑,上岸请穿拖鞋”、“酗酒者禁止入内”字样的警示性标牌,但从被告沈丘康馨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在过道中没有铺设防滑垫或其它防滑设施,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董新灵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从游泳池上岸行走时,应当小心、谨慎,原告未注意周围环境情况,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和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害结果,本院不予完全采纳。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对原告董新灵所受损害承担40%的责任,原告董新灵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河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游泳池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新灵主张:1、医疗费6519.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6384元,因原告董新灵仅提交了工作证明和月收入8000元的工资证明,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对其月工资8000元,本院不予认定。其误工费可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计算24天(即自2013年10月1日摔伤之日至第一次伤残评定之日2013年10月25日),数额为1691.93元;3、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董新灵就医的次数和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4、伤残赔偿金40885.2元,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442.6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数额为4088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述1-4项,合计49296.23元,扣除被告沈丘康馨公司已支付的500元医疗费,数额为48796.23元。被告沈丘县康馨公司承担40%,计款19518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直接向原告董新灵赔付,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董新灵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2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沈丘康馨公司负担。鉴定费75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亦由被告沈丘康馨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新灵19518元; 二、被告沈丘县康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新灵医疗费500元(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50元; 三、驳回原告董新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元,由被告沈丘县康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原告董新灵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崔广田 审判员 韩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 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