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641号 原告范国喜,男,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李新中,曾用名李高明,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庄文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芹,女,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范国喜诉被告李新中、韩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书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国喜、被告李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庄文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在留福镇经营定点屠宰场时,被告数次到原告处拉走猪肉,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双方经结账,被告欠原告猪肉款1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16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新中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但是原告提供的猪肉有瑕疵,依照《合同法》第110条之规定,要求减少相应的货款,同意支付给原告4000元,余款不再支付。 被告韩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中、韩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范国喜自2012年至2013年在沈丘县留福镇经营定点屠宰场期间,被告李新中零售猪肉,数次从原告处购买猪肉,截止到2012年3月28日双方结账后,被告欠原告猪肉款1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出售的猪肉有瑕疵为由拒付欠款。为此事于2014年3月12日经当地司法所调解,被告同意还款,但还款计划所定时间过长,原告不同意,双方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未及时归还欠款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6000元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出售的猪肉不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李新中与韩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新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韩芹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可不支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中、韩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范国喜欠款16000元;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书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