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豆某某,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冬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沈丘县。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崔广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东林、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于2010年3月6日生育女儿刘某乙。随着两个孩子的降生,双方经常为生活锁事吵架,被告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从2013年5月起至今,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没有任何的联系,表明了双方之间感情已破裂,故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要求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补偿,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没有多大矛盾,只是为了生活琐事生气而已,我们已生育一双儿女,为了孩子顺利成长,我愿意改正我的不足,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06年3月11日生一育子刘某甲,于2010年3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但随着两个孩子出生,家务增多,双方开始出现矛盾,被告时常玩电脑不料理家务,还常对原告打骂,致使原告离家居住娘家达一年之久,而感情破裂,原告因此提出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嫁状有康隹电视机一台、新飞冰霜一台、步步高影碟机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8双、毛毯两条。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长时间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一女,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虽经常玩电脑不做家务,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且被告已表示坚决悔改,尽力维护完整的家庭。为了家庭和谐,为了给原、被告所生子女一个健康成长的生活环境,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某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广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