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赵某某,女,现年3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可忠,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现年33岁,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忠,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同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2009年11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双方经常生气。被告时常打骂原告,为了孩子原告一再忍让,但此并未换来夫妻关系的改善。后虽经镇司法所调解,被告也多次保证改善好夫妻关系,但其表里不一依然我行我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徐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双方各自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2002年11月份经原告同学介绍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和被告徐某某于2002年11份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8月20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3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7月24日生育长子徐某甲,2009年12月27日生育长女徐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了解后步入婚姻的殿堂,说明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并生育有一子一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如能互谅互让,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稳定的成长环境,原、被告应彼此给对方一个反思改过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