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18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举行了婚礼。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家庭暴力的恶习,常为家庭小事生气后殴打原告,打得原告全身是伤,不让原告进家,甚至对原告的父亲也实施殴打。被告还有赌博的恶习,沉溺于赌博之中,挣的钱不往家里拿,都输干输净。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夫妻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在外打工期间经常电话联系,根本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共同生活中可以说无话不谈、无话不说,彼此心心相印,结婚多年来原、被告从未生过气,被告更没有赌博的恶习,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虚假,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份相识,2009年10月1日双方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12年12月30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结婚多年,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彼此宽容,积极沟通,为子女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