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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涂某甲、涂某乙婚约财产纠纷及涂某乙反诉邹某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男,现年24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甲,男,现年45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反诉原告)涂某乙,女,1991年12月8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16号
原告(反诉被告)邹某,男,现年24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某甲,男,现年45岁,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反诉原告)涂某乙,女,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涂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李长勤,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某诉被告涂某甲、涂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涂某乙反诉被反诉人邹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俊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和被告涂某甲、涂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2012年腊月,原告邹某与被告涂某乙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初九原告给被告下了彩礼现金19600元及20件礼品价值3000余元,2014年1月26日邹某与涂某乙举行了婚礼,在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涂某乙进行婚前检查以便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涂某乙既不体检又不办理结婚登记,举行婚礼前一个月左右,被告涂某乙到原告打工的地方浙江余姚索要了三金和衣服,举行婚礼后,为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再次要求涂某乙进行身体检查,2014年2月5日经沈丘县人民医院检查,结果是被告涂某乙患有乙肝大三阳,原告才知道涂某乙为什么先前不进行体检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涂某乙隐瞒了病史,欺骗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告涂某乙于同年2月6日被其父母接回娘家至今没回,原告提出解除婚约,返还礼金和三金,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不返还。为此,原告特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礼金19600元及三金。
被告涂某甲、涂某乙辩称,2013年正月初九,原告赠与给被告涂某乙16000元,由涂某乙本人收取保管和使用,与涂某甲无关,故被告涂某甲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涂某甲的诉讼请求;涂某乙所收16000元用于涂某乙2014年3月14日在莲池卫生院做人工流产手术花费及在县医院、公疗医院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乙肝病花费,且还需医疗费20000元,为此,所收16000元不应返还,原告邹某还应再承担涂某乙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所诉三金现由原告邹某保管,不应让被告返还;另外,涂某乙的嫁妆属涂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现在邹某家中存放,应由邹某返还给涂某乙。
反诉原告涂某乙诉称,涂某乙与邹某于2013年农历10月份同居,2014年1月26日又在邹某家公开举行婚礼,在此之前,涂某乙身体健康,并无任何疾病。2014年2月7日涂某乙在体检时发现患有乙肝病,为治病涂某乙花去医疗费4800元,还需医疗费5000余元,2014年3月14日涂某乙在沈丘县莲池卫生院做人工流产手术,花去手术费1000余元,又购买营养品数千元,这些费用是涂某乙与邹某同居期间形成,应由邹某承担,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邹某支付给涂某乙。
反诉被告邹某辩称,涂某乙隐瞒病史,其所患乙肝与邹某无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邹某对涂某乙治疗乙肝病的花费没有义务为涂某乙承担;涂某乙怀孕流产缺少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其请求邹某赔偿的要求不应支持。为此,应驳回反诉原告涂某乙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邹某与涂某乙于2012年腊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初九邹某家给涂某乙家下了彩礼现金16000元及其他礼品,2014年1月26日邹某与涂某乙举行了婚礼,在举行婚礼前的2013年冬天涂某乙应邀到邹某打工的地方浙江余姚与邹某一家有过短期的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邹某购买了三金并与涂某乙拍了婚纱照;举行婚礼后,双方决定办理结婚登记,并在2014年2月5日到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健康检查,经体检发现涂某乙患有乙肝病表现为乙肝大三阳。2014年2月6日涂某乙的父母将涂某乙接回娘家居住,随后邹某家人将涂某乙的衣服送还给涂某乙,并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返还礼金及三金,邹某提出起诉后,涂某乙提出反诉,引起纠纷。
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涂某乙在沈丘县莲池卫生院做了人工流产手术。
又查明,涂某乙的嫁妆有电视机、空调、饮水机、落地扇、豆浆机各一台,穿衣镜、小餐桌、梳妆台各一件和部分被子、床单、被罩等床上用品(床上用品以邹某家中现存的属涂某乙所有的部分为准),涂某乙的衣服已被送回,电瓶车一辆已被涂某乙骑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沈丘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沈丘县莲池卫生院超声报告单、手术证明及涂某乙的嫁妆清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主张的19600元礼金中的16000元被告认可,应予认定,对另外的3600元,原告主张是买肉的钱和衣服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邹某负有举证责任加以证明,因邹某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和支持;对被告认可收到的16000元,因邹某与涂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并解除同居关系,被告应当返还,邹某以涂某乙隐瞒病情为由要求全额返还,因邹某未能举证证明同居前涂某乙知道自己患有乙肝,无法认定为隐瞒病情,为此,邹某要求全额返还礼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考虑邹某与涂某乙已经举行婚礼同居并致使涂某乙怀孕流产的事实情况,以返还50%即8000元为宜;因按照习俗订婚礼金的送收行为均是以家庭为名义进行,为此,涂某甲作为一家之主,应当与涂某乙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对涂某甲辩解不是适格被告主体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某主张的三金虽然是为涂某乙所购买,但邹某与涂某乙在举行婚礼前后都曾在邹某家中生活,涂某乙辩称三金现仍在邹某家中存放,且涂某乙被查出患有乙肝回娘家后涂某乙的衣服还是邹某家人给涂某乙送回的,没有证据证明涂某乙带走了三金,邹某作为请求人有义务证明三金的存放地点,因邹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涂某乙带走了三金,为此,其请求判令涂某乙返还三金的要求本院无法支持。反诉原告涂某乙认为其感染乙肝病毒与邹某同居有关,要求判令邹某承担治疗乙肝的费用,涂某乙作为请求人亦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所患乙肝系邹某传染,因涂某乙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人所患乙肝与邹某有关,为此,对涂某乙要求判令邹某承担治疗乙肝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也无法支持。涂某乙怀孕并在沈丘县莲池卫生院流产的事实有沈丘县莲池卫生院超声报告单及手术证明在卷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虽然缺少医疗费票据,但手术必然需要费用支出,且手术后还要休息休养,造成误工和营养费损失,涂某乙的怀孕流产系与邹某同居后所致,邹某对此损失虽无过错但按照公平原则也应当适当赔偿,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以赔付3000元为宜。涂某乙的嫁妆系涂某乙个人财产,现在邹某家中存放,邹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涂某甲、涂某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礼金8000元;
二、反诉被告邹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涂某乙人工流产损失3000元;
三、涂某乙的嫁妆归涂某乙所有,由邹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涂某乙(被子、床单等床上用品以邹某家中现存的属涂某乙所有的部分为准);
四,驳回原告邹某和反诉原告涂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部分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及反诉部分受理费25元由邹某承担100元,涂某甲和涂某乙承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俊立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