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968号 原告邢素兰,女,现年7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振东,男,现年50岁,汉族。 原告邢素兰诉被告张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素兰诉称:1998年农历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元,并约定了利息,此款由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凭。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脱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振东偿还借款15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振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3月1日,张振东向邢素兰借款155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邢素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借到邢素兰现款15500元,壹万伍仟伍佰元正,月息贰分正,特此证明。张振东、1998年阴历3月初1日。”后被告分九次偿还原告利息计款17900元,其中于2001年2月份偿还3000元、2004年农历8月12日偿还400元、2004年12月30日偿还1500元、2005年7月18日偿还2000元、2005年8月7日偿还2000元、2005年8月16日偿还1000元、2008年2月2日偿还3000元、2008年12月25日偿还3000元、2010年1月5日偿还2000元。下欠款经邢素兰向张振东追要无果,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款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振东向原告邢素兰借款155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张振东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邢素兰要求被告张振东偿还借款1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素兰请求被告张振东按约定支付利息,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被告出具欠条次日起即1998年3月29日(1998年农历3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17900元。被告张振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振东偿还原告邢素兰借款15500元及利息(自199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应扣除已付利息17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张振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超宇 审 判 员 李永耀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