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418号 原告郑某甲,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 2002年农历11月份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 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学习、生活,被告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半年之久,后经人劝说仍无和好可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子郑某乙、女郑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郑某甲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8年春节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24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6月3日生育儿子郑某乙;2007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郑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也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发生大的家庭纠纷和感情纠葛。2014年8月29日,原告郑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12年,婚姻关系牢固,并育有一子一女。后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没有产生较大的家庭矛盾和感情纠纷,双方如摒弃前嫌,互谅互让,仍能继续共同生活;同时,原告郑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郑某甲诉请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 审 判 员 王广轩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