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郑国点,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向阳,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尹文龙,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刘增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陈志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国点诉被告尹向阳、尹文龙、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点的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向阳、尹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国点诉称: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尹向阳驾驶重型厢式货车沿沈丘县药厂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环路与药厂路口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刮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尹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数日,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尹向阳支付医疗费10000元。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文龙,该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向阳、尹文龙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6025.41元、误工费6701元、护理费63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检查费2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共计84091.89元;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尹向阳、尹文龙未答辩。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若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车辆行驶证和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过高和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二、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不赔偿。 原告郑国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的居民户口簿。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2、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428-01号。举证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本案事实;2、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尹向阳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国点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证明被告尹向阳肇事时驾驶的豫A87687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尹文龙。第三组证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2、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共计60天。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1张计费26025.41元、交通费票据27张计费1000元、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2张计费2250元。举证目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花去的费用。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举证目的:1、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2、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需要休息期限100天,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60日。第六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尹向阳、尹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尹向阳驾驶被告尹文龙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沿沈丘县药厂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到东环路与药厂路交叉口向北拐弯时,与由北向南方向原告郑国点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郑国点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第(2014)第04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国点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1、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左侧血胸(少量),3、左肺挫伤,额部皮肤裂伤术后,4、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并皮肤裂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左侧肱骨髁上骨折。花去医疗费26025.41元。在郑国点住院治疗期间尹向阳垫付医疗费8600元,通过沈丘县交警队支付郑国点3000元。郑国点的伤情及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100日,护理期限80日,营养期限60日。郑国点支付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350元。 另查明,尹向阳与尹文龙系父子关系,尹文龙为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4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向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国点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国点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尹文龙作为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重型厢式货车在民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尹文龙和郑国点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以尹文龙承担70%,郑国点承担30%为宜。本院确定原告郑国点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26375.41元(26025.41元+350元);2、误工费6700.54元(24457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6365.15元(29041元/年÷365天×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天×30元/天);5、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4991.78元,由民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616.37元。余款19375.41元由尹文龙承担70%即13562.79元。因尹向阳已经预先支付郑国点11600元医疗费,故尹文龙需再向郑国点赔偿1962.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郑国点45616.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二、被告尹文龙赔偿原告郑国点1962.7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元,财产保全费52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尹文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平 审 判 员 于 杰 代理审判员 陈国立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