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郭绍广,曾用名郭合理,男,现年5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全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学彬,男,现年49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徐玉平,女,现年46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绍广与被告王学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徐玉平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郭绍广的委托代理人贾全文、被告王学斌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彬、第三人徐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绍广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王学彬与其妻妹徐玉平合伙购买龙工挖掘机60D一台,约定首付70000元。被告为了安全考虑,让原告签字证明,约定徐玉平出资40000元,王学彬出资30000元。后该挖掘机按揭贷款购买,购买发票的购机人是被告。先有徐玉平按月还款,共向卖方汇款计72500元,余下的款项由被告还清。在以后的经营中有徐玉平找工程,被告负责开挖掘机,挖掘机的所有盈利由被告保管,第三人徐玉平没有得到利润分成。现被告私自将挖掘机卖与他人,引发纠纷,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彬返还购车款40000元、实际投资款72500元及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学彬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12月份,本人与河南盛世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盛世行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首付款为100000元,而不是原告说的70000元。之后,本人每月向该公司汇款12367元,这些都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2、根据原告的起诉状,郭绍广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徐玉平述称,2011年11月份,被告王学斌与第三人口头约定,合伙购买龙工挖掘机60D一台,约定首付70000元,被告王学彬出资30000元,第三人出资40000元。被告王学彬为了安全考虑,让第三人的姐夫郭绍广签字证明。后购机发票人为被告王学彬,第三人分期向公司汇款,共计72500元。合伙期间,第三人负责找工程,被告开挖掘机,第三人一直没有得到利润分成,且被告私自把挖掘机卖给他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本人要求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学彬偿还购车款112500元以及利润分成3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份,被告王学彬与第三人徐玉平口头约定,双方合伙购买龙工牌60D挖掘机一台,约定首付70000元,被告王学斌出资30000元,第三人徐玉平出资40000元。被告王学彬出于安全考虑,让原告郭绍广签字证明。后通过河南盛世行公司在周口的业务员李磊介绍,被告王学彬与第三人徐玉平商定,预购买河南盛世行公司的龙工60D挖掘机。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学彬向该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同月12日,被告王学彬与第三人徐玉平一起在该公司支付购机款,被告王学斌交付现金28000元,第三人徐玉平通过POS机,划拨其持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上的现金40000元。同日,被告王学彬以自己的名义与河南盛世行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被告王学彬)购买甲方(河南盛世行公司)龙工60D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298000元,提机前乙方应支付首付款100000元,剩余款项222606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汇款12367元,期限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该公司于当日把该机交付被告王学彬,被告王学彬把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联卡,作为每月向该公司购机还款卡,交付给盛世行公司。后被告王学彬投入使用该挖掘机,第三人徐玉平没有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2013年6月份,被告王学彬私自把挖掘机售与他人,第三人徐玉平向被告王学彬索要首付款及利润分成,遭到拒绝,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原告郭绍广及第三人徐玉平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买卖合同、河南盛世行公司开具的证明、银联卡、沈丘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单及存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彬与第三人徐玉平口头约定合伙购买挖掘机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口头合伙协议进行了实际履行,符合法律的规定,同时有原告郭绍广出具的证明加以佐证,本院对合伙效力予以确认。在合伙购买挖掘机时,第三人徐玉平出资40000元,后被告王学彬未经第三人徐玉平同意,私自把挖掘机售与他人,是违反合同的一种行为,故第三人徐玉平要求被告王学彬返还首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徐玉平要求被告王学彬返还购买挖掘机月付款72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徐玉平没有参与挖掘机的实际营运活动,对挖掘机的盈利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第三人徐玉平要求支付利润分成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学彬称其挖掘机是自己出资购买的,与第三人徐玉平不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第三人徐玉平偿还出资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绍广、第三人徐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郭绍广、第三人徐玉平承担2266元,被告王学彬承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伟审判员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广 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