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金某某,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韩海龙、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海龙、韩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原告得知被告父母都已去世后,出于同情,于2011年5月15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按民间习俗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口角、生气,甚至打架。2012年刚过阴历年原、被告双方又生气,被告当即将结婚证撕毁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也不与家中联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5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二人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生活中为琐事经常生气,二人长期不同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均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二人长期不同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非 审 判 员 赵书玉 人民陪审员 岳治国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文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