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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兰英诉张刘英、孟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闫兰英,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刘英,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孟怀丽,女,1981年2月5日出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闫兰英,女,196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刘英,女,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孟怀丽,女,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兰英诉被告张刘英、孟怀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峰,被告孟怀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兰英诉称:原告的儿子刘海伟在沈丘县城世纪豪庭经营一家铝塑门市部,被告在对面的二楼居住,2014年农历1月19日,被告将车辆停驶在刘海伟的店门口,原告的儿媳问了一下是谁的车,被告张刘英的儿子就站在窗口进行辱骂,一家老小跑下楼撵到我们店里,手持扳手又砸又打,隔了三、四天被告方又无故找事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孟怀丽赶到后,不由分说对原告进行辱骂,并持笤帚殴打原告的儿媳王霞。期间原告方多次找人和被告方协调未果。2014年3月29日,被告孟怀丽又无事生非,故意将一辆电动车停在刘海伟店铺门口,并不停的按动防盗按钮,响声严重干扰了原告方的生活,原告的儿媳王霞出来询问,惹来了被告等人再次到刘海伟店铺门口辱骂,原告的儿子给原告和原告的丈夫打了电话,原告和原告的丈夫赶过来,想问情况,二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当即被打昏迷,后被送到沈丘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特依法提起民事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8.38元、误工费517.56元、护理费623.97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7889.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刘英、孟怀丽辩称:2014年3月29日的纠纷起因是原告故意找事,先将被告孟怀丽的电动车跺倒,后又殴打被告张刘英而引起,不存在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反而是原告的儿媳王霞、丈夫刘文广将被告孟怀丽、张刘英打伤。报警后,被告被送到沈丘县念慈医院治疗。经沈丘县公安局鉴定、调查,原告的丈夫刘永广被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治安处罚;原告的儿媳王霞被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治安处罚。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兰英与被告张刘英均在沈丘县世纪豪庭商业街居住。原告闫兰英的儿子刘海伟在沈丘县世纪豪庭商业街经营忠顺不锈钢加工门市部。2014年3月29日,被告孟怀丽将其电动车停放在刘海伟的不锈钢加工门市部门口,原、被告双方及双方亲属因电动车停放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孟怀丽、张刘英将原告闫兰英打伤,原告闫兰英于2014年3月29日入住沈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支出医疗费用2888.38元。
另查明:沈丘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13日于作出沈公(河)行罚决字(2014)0209号、沈公(河)行罚决字(2014)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闫兰英的丈夫刘永广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对原告闫兰英的儿媳王霞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刘永广、王霞接到上述处罚决定后,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邻居,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动辄大打出手、拳脚相加实不可取。被告孟怀丽、张刘英将原告闫兰英打伤,造成原告身体伤害,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当赔偿项目和金额为:
1、医疗费2888.38元。
2、误工费139.32元。原告闫兰英住院6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闫兰英的误工费为8475.34÷365×6=139.32元。
3、护理费300元。结合原告闫兰英的伤情,考虑1人护理,按每天50元、住院6天计算,经核算为:50元/天×6天×1人=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闫兰英住院6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6=120元。
5、营养费120元。原告闫兰英住院6天,按每天20元计算,经核算为20×6=120元。
6、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闫兰英住所地和住院地的距离以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上述合计3667.7元,依法应由被告方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怀丽、张刘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667.7元。
二、驳回原告闫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怀丽、张刘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泽峰
审 判 员  潘华东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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