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879号 原告闫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订下婚约,在没有举行结婚仪式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分别取名闫某甲、闫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近一年来,被告经常上网,和他人聊天后被洗脑,为此,原、被告发生分歧,被告离家出走长达半年,至今没有任何音信。被告的行为严重上伤害了双方感情,导致感情彻底劈裂,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闫某甲、非婚生女闫某乙。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外出打工后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9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闫某甲,2006年7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闫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分歧,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闫某某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二子女长期跟随原告闫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抚养关系,且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不尽扶养义务,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非婚生子闫某甲、非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为宜。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权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闫某甲、非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闫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王林生 人民陪审员 王红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