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闫站磊,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齐美荣,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闫站磊之母 原告闫某某,女,199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沈丘县。系原告闫站磊之胞妹。 法定代理人齐美荣,系原告闫某某之母。 原告程德兰,女,193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原告闫站磊之祖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金芳,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录彬,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马学斌,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学明,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玉东,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诉被告闫金芳、闫录彬、闫学明、乔玉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闫金芳及其与闫录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彬、被告闫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乔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诉称:被告乔玉东修建两层楼房,将砌墙、粉刷、浇筑水泥构造等项目承包给闫金芳、闫录彬,将模板支装承包给闫学明,闫来东作为技工受雇于被告闫金芳、闫录彬参与施工。2014年4月17日,为被告乔玉东家的楼房浇筑二层大梁,浇筑至二楼客厅前墙立柱时,刚浇筑的混凝土大梁突然从中间部位坍塌,把一楼顶层的楼板砸断,致闫来东坠落至地面,被断裂的楼板砸中受伤,经沈丘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四被告相互推诿拒赔,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闫来东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尸体停放费4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6.1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500元、亲友探视招待费1600元,共计263101.93元。 被告闫金芳、闫录彬辩称:作为泥工,当时在正常施工,本次事故是因为木工搭设的脚手架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造成大梁断裂坍塌引起的,作为泥工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闫学明辩称:被告闫学明与房主之间是承揽关系,闫学明带领闫西方、闫万新干活,仅负责支壳子,泥工何时浇灌大梁等工作是泥工负责人安排的,闫学明对泥工的施工不负责安排,也不负责指挥。从案发现场情况看,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在于泥工施工违背施工常识,一边浇灌大梁一边安装承重板,导致了承重梁的坍塌,闫学明对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事故给原告方带来的损失。事故发生后,作为同村村民的闫学明已经对原告方补偿了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些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主张过高。请求法庭不支持原告方对闫学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玉东辩称:乔玉东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闫金芳、闫录彬,闫来东系承包人闫金芳、闫录彬所雇用,与乔玉东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原告方向乔玉东主张权利没有任何依据,且乔玉东在此次事故中也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对乔玉东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并提交了赔偿项目清单。 第一组证据:原告齐美荣、闫某某、闫站磊的户口薄;原告程德兰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2份;现场的照片以及受害人闫来东被砸伤的照片共8张;死亡证明。证明闫来东受雇于被告闫金芳、闫录彬,为被告乔玉东家建房施工时因二楼顶层大梁坍塌被砸死亡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水晶棺费用证明;租车费证明。证明原告方已经支付闫来东尸体停放费等相关费用4600元,并支付处理有关事宜的租车费用1500元。 被告闫金芳、闫录彬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水晶棺费用、整容等相关费用证明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这些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而且这个证明是白条,不是正规发票。对于租车费用的证明,闫来东家属处理事故确有一定的数额的交通费,但具体费用数额请求法庭酌定。 对赔偿清单中所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但停尸等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当另行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916.13元计算方法有误,闫某某被抚养年限是3年,但按照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应当算1.5年,程德兰的被抚养年限1.25年是正确的,二人共计2.7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15476.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当在3万至8万元之间酌定,原告要求8万元过高,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1500元,发生交通费属实,具体数额请求法庭酌定;对于亲友探视费有异议,法律上并没有这个赔偿项目。 被告闫学明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同意闫金芳、闫录彬的质证意见;2份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泥工热浇热上,在混凝土没有凝固的情况下上板,造成承重梁的断裂,事故发生时闫学明并没有在现场,闫学明对施工没有指挥安排,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现场照片可以反映事发现场的情况,也可以看出混凝土仍然处于散落状态。 被告乔玉东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证人证言可以证明闫来东是跟随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务工,并且是第一被告给其发工资,与乔玉东不存在法律上任何关系,证言所证实的在施工中热浇热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均有明显过错;同意其他被告代理人对第三组证据及赔偿清单的意见。 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三组: 第一组证据:现场照片9张,证明事故现场坍塌的情况;现场录像光盘1份,证明被告闫学明搭设的脚手架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立杆底端加设扫地杆,没有按照规范设置抛撑、剪刀撑;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文件1份,证明被告闫学明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违规加垫了砖块。 第二组证据:对闫劳庄、闫黑脸、闫万重三人的调查笔录,证明施工中的热浇热上是常用的施工方法,没有因此发生过事故,被告闫学明本次施工搭设的脚手架,立杆中间没有加横杆子,也没有打斜撑子,此次事故是因为脚手架坍塌造成的。 第三组证据:原告方支付现金收条1张、医疗票据4张、沈丘县人民医院120车费收据1张,证明被告闫金芳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现金32000元、医疗费525.40元、120车费300元。 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对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交现场照片为了证明木工的过错,但是被告闫金芳和闫录彬是施工承包人,对脚手架的安全负有审查义务,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没有尽到安全审查义务,这是被告闫金芳、闫录彬的过错所在。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闫金芳和闫录彬对脚手架是否安全没有审查,知道施工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没有要求木工进行更正,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方对闫金芳已经支付的32000元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闫金芳垫付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原告并不知情。 被告闫学明对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和视频真实性及两份规范性文件没有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提交证据把大梁坍塌的原因和过错加到被告闫学明的身上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大梁坍塌部位在二楼,一楼的板已经上过,不存在对地基土夯实的问题,闫学明负责木工模具,其他的脚手架应当由施工队负责,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是泥工施工队负责人对受害人安全有审查义务,而且闫学明在别的工地支壳子的时候并没有发生过事故;对于3份调查笔录有异议,笔录内容不具体,没有具体说明是在哪施工时采用热浇热上的方法,混凝土的凝固是楼板的承重来源,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闫金芳、闫录彬违背操作流程施工,热浇热上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三组证据与闫学明之间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被告乔玉东对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建筑规程并没有具体规定,不能因为没有发生过事故就证明热浇热上是建筑行业所允许的施工方法。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闫学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二组: 第一组证据:调查笔录2份,证明闫学明作为木工仅仅负责支壳子,对泥工的工作不负责安排和指挥。本次事故发生原因是二楼承重大梁和客厅前梁立柱在浇灌混凝土同时上楼板,根据行业经验,混凝土的凝固时间应不少于7天,在混凝土没有凝固的情况下上楼板是导致承重梁、壳子板损毁以致发生大梁坍塌的原因,被告闫学明在施工时曾提醒过被告闫金芳、闫录彬,但被告闫金芳、闫录彬不听劝阻才发生了事故。 第二组证据:原告方亲属出具的收条,证明在事发后被告闫学明向原告方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 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对被告闫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从施工现场看,事故发生和被告闫学明支壳子模具模板不符合安全规范要求有很大的关系;从闫学明已经支付受害人5000元来看,闫学明应当承担赔偿,如果没有责任,不可能拿钱去赔偿受害方。 被告闫金芳、闫录彬对被告闫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木工闫学明并不是闫金芳、闫录彬介绍的,工钱由乔玉东直接付给闫学明,具体他们怎么谈价钱闫金芳、闫录彬不知道。他们也没有提醒闫金芳、闫录彬,热浇热上的时候证人不在现场,他们并不知道情况,上楼板的时候让闫学明去现场了,闫学明说了没事,让闫金芳、闫录彬放心上楼板,闫学明说不能用热浇热上方法施工,应当提供国家禁止这样施工的规定和规范,所以证人的说法应当提交规定规范予以印证。 被告乔玉东对被告闫学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闫来东受雇于被告闫金芳、闫录彬为被告乔玉东建筑楼房,每天工资100元。被告闫学明受雇于被告乔玉东为其建房搭设脚手架。2014年4月17日闫来东在被告闫金芳、闫录彬带领下,为被告乔玉东建楼房,浇筑二楼大梁的同时铺设楼板(俗称热浇热上)。在施工过程中大梁坍塌,闫来东从二楼施工现场摔落至一楼,被断裂的楼板砸中前胸受伤,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抢救,经医治无效死亡。 2、被告闫金芳、闫录彬、闫学明均没有建筑资质,闫来东没有经过建筑专业技术培训。 3、施工现场照片、视频显示,被告闫学明没有按照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建筑施工木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搭设脚手架。其搭设的脚手架没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立杆底端加设扫地杆、没有按照规范设置抛撑、剪刀撑。 4、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金芳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现金32000元、医疗费525.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闫学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现金5000元。 5、原告闫站磊与受害人闫来东系父子关系;原告齐美荣与受害人闫来东系夫妻关系;原告闫某某与受害人闫来东系父女关系,闫某某出生于1999年2月16日;原告程德兰与受害人闫来东系母子关系;程德兰出生于1939年10月26日,程德兰共有四个子女。原告闫某某、程德兰均居住在河南省沈丘县新安集镇韩楼行政村闫岗村,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闫来东受雇于被告闫金芳、闫录彬,为被告乔玉东建房,闫来东与被告闫金芳、闫录彬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没有相关建筑资质,使用简陋工具作业,雇佣闫来东等农民工在没有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情况下施工,作为雇主,未能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闫来东在劳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闫学明应该提醒施工方在混凝土没有凝固的情况下施工可能会引起安全事故的发生,但其未尽到提醒义务,且其负责安装的模板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大梁的坍塌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大梁坍塌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乔玉东建房选用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闫金芳、闫录彬、闫学明等人建房,存在选任过失,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闫来东没有经过建筑专业技术培训而参与建筑施工,且闫来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所从事建筑作业的危险性应当有所预见而未能预见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分析原、被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可由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承担本次事故6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闫学明承担本次事故2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乔玉东承担本次事故10%的民事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应确定为: 1、丧葬费18979元。 2、交通费500元。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信,但闫来东受伤后,原告方为抢救闫来东及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 3、被抚养人生活费15476.25元。原告闫某某现年15岁,依法需抚养3年,但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抚养义务,闫来东应当承担其中的二分之一,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被抚养人闫某某的生活费应为5627.73×3÷2=8441.59元;原告程德兰现年75岁,按照法律规定,扶养年限为5年,因其有四个子女,故闫来东应承担扶养费用的四分之一,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程德兰的生活费应为5627.73×5÷4=7034.66元。综上,原告闫某某、程德兰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476.25元。 4、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具体为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 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 以上共计254462.05元。由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承担60%即152677.23元,冲减已付款32825.4元,尚应行给付119851.83元;由被告闫学明承担20%即50892.41元,冲减已付款5000元,尚应给付45892.41元;由被告乔玉东承担10%即25446.2元;下余10%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亲友探视招待费、尸体停放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均辩称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金芳、闫录彬赔偿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9851.8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闫学明赔偿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5892.4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乔玉东赔偿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544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闫金芳、闫录彬承担1087.8元,被告闫学明承担362.6元、被告乔玉东承担181.3元、原告闫站磊、齐美荣、闫某某、程德兰承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耀奎 审 判 员 李泽峰 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