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468号 原告陈某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陈某某母亲。 被告郭某甲,女,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郭某乙,男,195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郭某甲父亲。 被告雷某某,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被告郭某甲母亲。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雷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志鸿、蒋某某,被告郭某乙、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农历2月经媒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当月订婚。原告按照习俗,除去各种花费外,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戒指(价值1700元)一枚及见面钱11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和停止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彩礼17100元及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乙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不认可,是原告方先提出解除婚约,是原告方的过错,且原告方并没有向我提出退还彩礼的要求,是通过媒人说的,我同意给原告2000元,但是原告方不同意。而且原告当时拿的下礼钱是10100元,见面钱是1000元,共计现金是11100元,其余的都是别的花费。 被告雷某某辩称:下礼钱就10100元,剩下的都是买东西的钱,我们什么都没有让原告家买,剩下的5900元就当是买东西的钱了,不是礼钱。 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2月2日订立婚约。在订立婚约过程中,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金16000元,见面钱1100元。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甲在后来的交往中产生矛盾,以致解除婚约,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遭到拒绝,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郭某甲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16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当条件不能成立即双方不能缔结婚姻关系时,被告方应当将彩礼款16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称所下彩礼中有价值1700元的戒指一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郭某甲的见面钱1100元属赠与性质,被告可不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