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531号 原告陈天才,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 委托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玉杰,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赵德营。 原告陈天才诉被告柴玉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柴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天才诉称:2014年8月22日上午原告驾驶老年代步车到赵德营镇小刘营一家洗车店洗车时,被告带着四个人突然来到原告车旁,用铁链把原告的车锁住,要把车拖走,无论原告怎样要求放车,被告就是不理,最后被告把原告的车拖回了家。原告到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民警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中,见到被扣车辆在被告家中停放,经民警劝说,被告仍然不同意放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老年代步车一辆,价值23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柴玉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纯属捏造,被告没有用铁链锁原告的车辆。实际情况是,原告欠被告的工钱一直不予偿还,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其偿还工钱,双方产生纠纷,后派出所到达现场,了解到双方有经济纠纷后,让原告回家拿钱偿还债务,但原告一去不回,等到天黑为防止原告的车丢失,才拖到被告家中停放。被告没有扣留原告的车辆,所以原告的诉状是胡说八道。原告欠工钱不付,而购买车辆,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要想开车,就应偿还工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天才与被告柴玉杰曾存在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关系,双方为施工工程款结算产生矛盾后尚未化解。2014年8月17日,原告陈天才在赵德营镇清洗其银白色老年代步车时,被告柴玉杰将原告陈天才清洗的老年代步车用铁链锁住,向原告陈天才索要支壳子板的工钱,原告陈天才拒绝支付。当地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对被告柴玉杰进行了劝说,锁车的铁链被打开,并建议双方到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民警离开现场后,当日19时许原告再次报案,民警赶到现场了解得知被告柴玉杰已用车将原告的老年代步车拖走。在被告家中民警和原告见到了被被告拖走的老年代步车,并对车辆进行了录像拍照,双方同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后,原告将车上物品带回。现该车仍停放在被告柴玉杰家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丘县公安局赵德营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其物权享有排他权和绝对权,任何人不得加以侵犯。被侵犯物权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返还财产。被告柴玉杰为追索债务而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是否存在债权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无权扣押原告的财产,其扣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玉杰返还原告陈天才银白色老年代步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天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柴玉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