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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茹玉诉李永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闫某某,女,现年30岁。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28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闫某某,女,现年30岁。
被告李某某,男,现年28岁。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7日在沈丘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3年7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一。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坐月子期间,原告母亲来沈丘照顾原告,也遭到被告的辱骂。被告缺乏责任心,整天无所事事,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就回被告家生活,想和被告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李某一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生气,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回来后,被告就在外打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回,给原告钱原告说不用。
原告闫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出生证明,以证明女儿李某一出生于2013年7月4日。民事判决书及短信内容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经常发短信对原告辱骂,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一下事实: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结婚时,原告闫某某带有被子9条。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在沈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生育女儿李某一。原告闫某某于2013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沈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之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继续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闫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闫某某放弃了其要求归还嫁妆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闫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双方继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又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不同意和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闫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生育的女儿李某一未满两周岁,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有利,被告李某某应当支付抚养费36020元(8475.34元/年×17年×25%=36020元)。原告放弃其嫁妆的请求,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予精神抚慰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一跟随原告闫某某生活,被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3602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闫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建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