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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红诉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陈永红,男,现年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海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爱,女,现年38岁,汉族。 被告王新喜,男,现年49岁,汉族,系被告李新爱的丈夫。 被告刘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79号
原告陈永红,男,现年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海龙,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爱,女,现年38岁,汉族。
被告王新喜,男,现年49岁,汉族,系被告李新爱的丈夫。
被告刘伟,男,现年49岁,汉族。
原告陈永红诉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韩海龙,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永红诉称:2014年3月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新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利息3分,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本息结清;被告王新喜、刘伟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李新爱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要求判令被告李新爱偿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被告王新喜、刘伟对被告李新爱220000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李新爱没有答辩理由。
被告刘伟未作答辩。
被告王新喜辩称,被告李新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该款系案外人郭志强使用,被告方只是担保人。郭志强至今找不到,被告愿意偿还该款。
原告陈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永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永红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4日,被告李新爱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息3分;被告王新喜。刘伟对该笔债权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李新爱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新爱于2014年3月5日收到220000元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4、网银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陈永红于2014年3月5日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新爱账户转款220000元。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李新爱于王新喜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
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刘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李新爱与王新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4日,李新爱、王新喜、刘伟与陈永红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新爱向陈永红借款220000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月利率3%,每月按时付息,到期本息结清;被告王新喜、刘伟对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年等内容。次日,陈永红通过网银转账220000元转付给李新爱。同时,李新爱出具了借据。借款后,李新爱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陈永红多次催要,李新爱、王新喜、刘伟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爱经被告王新喜、刘伟担保向原告陈永红借款22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转款凭证和借据为凭,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高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新喜。刘伟未尽到担保职责,对被告李新爱应承担的还款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新爱支付原告陈永红借款2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新喜、刘伟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新爱、王新喜、刘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张 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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