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341号 原告陶某某,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份举行了婚礼,后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发生打架。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很好,虽然有时会因生活琐事吵架拌嘴,但是在情理之中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份举行了婚礼,后于2013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在广州共同工作和生活,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调和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然偶有矛盾冲突,但不是影响夫妻感情的重要原因,还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情节,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此,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希望,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诉讼保全费47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