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陈铁臣,男,现年41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张震,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献云,女,现年34岁,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 负责人杨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男,现年31岁,汉族,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陈铁臣诉被告刘献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铁臣的委托代理人张震、被告刘献云的委托代理人卢东林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铁臣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陈铁臣驾驶两轮助力车在莲池乡刘营路口与被告刘献云驾驶的肇事中型自卸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原告陈铁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陈铁臣负主要责任,被告刘献云负次要责任。原告陈铁臣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花费8167.39元。原告陈铁臣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刘献云驾驶的肇事中型自卸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献云赔偿原告医疗费8167.39元、护理费700元、营养及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4000元、伤残补助费15048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613元,共计38728.39元;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5000元抚慰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献云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此次事故,事故中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献云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是由于原告没有遵守交通规则而引起的,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结合原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形,精神抚慰金应酌情降低数额;3、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负担的项目,应由被保险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日,原告陈铁臣驾驶无牌两轮助力车,沿沈丘县槐店镇至刘庄店的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莲池乡刘营路口时,撞住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往右转弯被告刘献云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陈铁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2013)第030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铁臣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献云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铁臣于2013年3月2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48.4元,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5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884.99元。 二、原告陈铁臣此次交通事故伤情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评为十级伤残。 三、原告陈铁臣的女儿陈某甲现年13岁,儿子陈某乙现年11岁。原告陈铁臣及两子女均系农村户口。 四、肇事中型自卸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至2013年8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2013)第0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献云应按照该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献云驾驶的肇事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陈铁臣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67.39元,经审核,有医疗费票据证实的为8133.39元,本院认定8133.39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280元(20元/天×14天),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符合相关规定标准,予以认定。以上三项合计8833.39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4、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50元/天×80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为1628.69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79天计算);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应为288.63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365天×14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元(13732.96×(6+8)÷2×10℅=9613元],因原告的被抚养人陈某甲、陈某乙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522.50元[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6+8)年÷2×10℅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就医情况,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定支持300元。以上4-9项合计25787.82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铁臣各项损失共计34621.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铁臣各项损失34621.21元; 二、驳回原告陈铁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陈铁臣负担350元,被告刘献云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广轩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潘华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