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韩凯凯,男,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周正、孙伟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存好,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刘晓亮,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凯凯诉被告卢存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夏靖东、韩越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韩凯凯的委托代理人周正、孙伟华、被告卢存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韩凯凯驾驶其所有的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瓦房庄公路时,与被告卢存好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韩凯凯及摩托车乘车人夏靖东、韩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严重,原告被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左眼泪小管离断,左眼睑撕裂伤,左眼钝挫伤,左尺桡骨骨折等。此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2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存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存好赔偿原告韩凯凯医疗费67156.19元、误工费16569元、护理费417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财产损失费3530元,共计188502.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卢存好辩称:1、我的轿车在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夏靖东等人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请求过高,医疗费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韩凯凯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本案有多个伤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应合理分配。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原告韩凯凯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3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存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韩凯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存好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车辆检验合格;事故车辆皖BF1402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凯凯受伤后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眼泪小管离断,左眼钝挫伤,左尺桡骨骨折等,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药物治疗。 第三组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凯凯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 第四组证据:收据两张、修理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韩凯凯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支付维修费3530元;原告韩凯凯支出了交通费1930元。 第五组证据:证明一份、劳动就业合同书一份、工资单15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韩凯凯一直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应按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原告2014年1月份的工资为2637元,共计误工210天,应赔偿误工费16569元。 被告卢存好对原告韩凯凯提供的五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凯凯系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有异议,2014年2月18日购买臂托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也没有相关需要使用臂托的证明,医疗费票据中有一个付款单位为个人的加油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的出具单位为周口市中心医院,而鉴定机构是明正司法鉴定所,票据出具单位不一致,需要原告说明,另外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第四组证据中的收据有异议,票据形式不合法,日期距事故发生六个多月,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票据的数额及车辆情况与本起事故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原告财产损失的证据,不应采信;交通费数额过高,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劳动合同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劳动合同缺乏劳动部门的见证;即便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也不能证实其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起诉状与劳动合同、工资表上的韩凯凯签名显然不是一人,请庭后给予七天时间,待回公司商议后决定是否对韩凯凯的签名进行鉴定。 被告卢存好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卢存好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组证据:被告卢存好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第三组证据:收条两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卢存好为夏靖东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为韩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 原告韩凯凯对被告卢存好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卢存好提供的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及责任免除。 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韩凯凯的质证意见是:对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交强险可以不分项12万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赔偿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为被告卢存好投保全险,有不计免赔。 被告卢存好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韩凯凯的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的,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日18时许,原告韩凯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瓦房庄村公路时,与被告卢存好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韩凯凯及摩托车乘坐人夏靖东、韩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调查,并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凯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存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夏靖东、韩越无责任。 原告韩凯凯受伤当日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3日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先后支出医疗费用67156.19元。原告韩凯凯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眼泪小管离断。2、左眼睑撕裂伤。3、左眼钝挫伤。4、左尺桡骨骨折。5、面部软组织损伤。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韩凯凯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1、左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左侧尺桡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原告韩凯凯支付鉴定费用750元。 被告卢存好为其所有的皖BF1402奇瑞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 事故前原告韩凯凯在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原告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28386元。原告系河南省农村户籍。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凯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沈丘县公安局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4)第02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2月2日18时许,韩凯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老城镇瓦房庄村公路时,与卢存好驾驶的奇瑞牌小型轿车向右转弯时相撞,造成韩凯凯及乘坐无牌两轮摩托车人夏靖东、韩越受伤、两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凯凯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卢存好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夏靖东、韩越无责任”。从上述认定上看,被告卢存好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受害人韩凯凯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卢存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1、医疗费:67156.19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8386元/年÷365天×186天=14465元(原告韩凯凯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28386元;误工时间从2014年2月3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7日共计186天)。3、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93元(原告韩凯凯住院15天;护理人员确定为一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5、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原告系河南省农村户籍,其要求按照河南省城镇户籍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7、鉴定费:750元。8、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为治疗伤情和处理事故,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07264.87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7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353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48608.6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计58656.1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卢存好负同等责任,且被告卢存好所投保的车辆皖BF1402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可直接向受侵害人赔偿保险金,即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58656.19元的50%即29328元。由于夏靖东、韩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关于被告卢存好为夏靖东、韩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凯凯损失48608.68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凯凯损失29328元; 二、驳回原告韩凯凯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所涉款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6元,由原告负担576元,被告卢存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菲 审判员 蒋 旭 审判员 吴全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