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257号 原告马某甲,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甲,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农历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常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嫁妆归我所有,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给付我经济帮助50000元。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另外一个儿子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2002年农历7月29日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2月5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4年8月21日生育长子陈某乙,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次子陈某丙,2010年农历腊月初九生育女儿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不错,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马某甲于2013年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8日,沈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2014年2月13日,原告马某甲再次向沈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马某甲的嫁妆有:四高五低组合柜、沙发各一套,洗衣机、电视机各一台,被子十二条,毛毯一个。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审理中,原告马某甲自愿放弃嫁妆和共同财产的分割,不再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相关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虽然不错,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尤其是原告马某甲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故原告马某甲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为了子女健康成长,原告马某甲要求抚养女儿马某乙,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甲自愿放弃嫁妆、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及经济帮助,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婚生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 三、原告马某甲嫁妆和共同财产归被告陈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安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