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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礼计与韩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韩礼计,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金良,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韩礼计,男,194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褚华伟,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金良,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礼计诉被告韩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礼计及其委托代理人褚华伟、被告韩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韩礼志为沈丘县老城镇寨里行政村寨里村五保户,与本案原告系兄弟关系,2004年3月至2010年5月,被告韩金良三次向其借款19000元。2011年11月份,韩礼志病故,原告系其合法继承人,为此请求被告韩金良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9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从原告的主体资格上应有相关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韩礼志的继承人应该还有其他人,而不是韩礼计一人。2、被告在韩礼志生前分三次向其借款19000元属实,但于2004年6月23日至2011年3月6日韩礼志称其三张借条丢失,向被告声明后,被告已将19000元及利息分两次支付给了韩礼志,有韩礼志签字为证。故被告与韩礼志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礼计与韩礼志系同胞兄弟关系,韩礼志于2011年11月因病去世,生前无儿无女,现有三个妹妹均放弃继承,韩礼计系本案适格的原告。韩礼志生前分别三次借给被告韩金良共计19000元:2004年3月9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利息),2004年5月10日借款4000元(未约定利息),2010年5月24日借款13000元(约定利息90元/月),被告韩金良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韩金良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韩礼志去世后,原告韩礼计找到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及利息,被告韩金良认为该款已在韩礼志生前全部偿还,并提供了韩礼志生前签名的收到还款本息的证明两份:2004年6月23日还款6000元,签收人韩礼志;2011年3月13日还款本金13000元、利息855元,签收人韩礼志。原告韩礼计对被告韩金良提供的证明两份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签字不是韩礼志本人所写。根据被告韩金良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4)技鉴定第232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检材1(2004年6月23日领款证明)、检材2(2011年3月13日领款证明)上需检的“韩礼志”签名与样本(沈丘县老城镇民政所《2006年五保户供养发放表》)上的“韩礼志”签名是同一人所写。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韩礼志生前是否从被告韩金良处将借款本息收回。针对韩礼志生前的签名与被告出示的韩礼志收款后的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明确的关联性,足以证明韩礼志生前借给被告韩金良的款项已经进行了领取,韩礼志和被告韩金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故原告韩礼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礼计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75元,由原告韩礼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刚
审判员 赵书玉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卫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