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马某甲,男,193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 被告马某乙,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系原告马某甲之长子。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共生育三子二女,现均已成家立户,长女马某丙已去世20多年,现原告已经80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一日三餐都由次子马某丁照顾。被告马某乙对原告不但不管不问,反而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几十年来没见过被告一分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乙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直至原告去世。 被告马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夫妇婚后共生育三子二女,长女马某丙,于1986年6月因病去世;长子马某乙,现年60岁;次子马某丁,现年50岁;次女马某戊,现年48岁;三子马某己,现年44岁。原告马某甲之妻于1990年12月去世,原告一直跟随三子马某己生活。1996年马某己结婚后,原告马某甲便跟随次子马某丁生活至今。为原告赡养问题,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被告作为家中的长子,赡养和看望原告是义不容辞的责任,拒不赡养有违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5627.73元计算,原告现有四个子女,每人每月应承担117元(5627.73元÷12÷4=117元)赡养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每月给付原告马某甲赡养费117元,自2014年8月(起诉当月)起,于每月的10号前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代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建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