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高某某,男,现年77岁,汉族。 原告陈某某,女,现年76岁,汉族,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上列原告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沈丘县老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甲,男,现年56岁,汉族,系原告高某某、陈某某之子。 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诉被告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系二原告之子。近年来,二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身体逐渐衰老,经常生病。二原告的其他子女一直照看二原告,履行了做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被告高某甲多年来在江苏打工,有经济收入,但却未尽任何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医疗费4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陈某某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是长子高某甲、次子高留全、长女高金环、三子高留会、次女高金梅、三女高金丽。现二原告以身患疾病,被告高某甲不支付医疗费用,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高某甲在原告高某某、陈某某年事已高,且身患疾病的情况下,不履行赡养义务是法律所禁止的,在行为上是错误的。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其支付二原告赡养费的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8月19日)开始。赡养费的数额,应以二原告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因二原告有六个子女,按照规定每个子女支付赡养费的数额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六分之一进行计算。即被告高某甲应支付二原告每月赡养费的数额为156元(5627.73元/年×2人÷12月/年÷6人)。从原告方起诉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还有四个月的时间,被告需支付的赡养费的数额为624元(156元/月×4月),以后每年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完毕当季度的赡养费468元(156元/月×3月)。二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陈某某赡养费624元,自2015年起每年每季度开始的第一个月10日前支付赡养费468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抗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