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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黄某某诉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黄某丙,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住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黄之风,原告黄某某之父,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列原告黄某丙、黄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民初字第1072号
原告黄某丙,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住河南省西华县。
法定代理人黄之风,原告黄某某之父,住河南省西华县。
上列原告黄某丙、黄某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理维华,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张某某,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丙、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丙和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之风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理维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丙、黄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沈丘县范营乡孙楼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将黄某丙骑行并载有黄某某的自行车撞倒,造成我们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们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多天,花去医疗费一万余元。此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们1、医疗费,黄某丙3456.20元、黄某某6351.7元,合计9807.90元。2、黄某丙误工费5400元。3、护理费各8100元。4、营养费2160元。5、二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240元。6、交通费1260元,共计3806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由于我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另外,在此次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2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张某某。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超出部分应按责任比例70%予以认定。2、二原告应属于被扶养人范畴,诉请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并经过我公司予以质证进行认定。4、本案是侵权诉讼,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2、病历2份。证明二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3、每日清单。证明二原告用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二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户口本。证明黄某某的曾用名为黄某甲以及护理人与原告的关系。6、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每日工资。7、劳务合同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护理人的工资。8、交通费车票。证明二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异议为,部分票据没有加盖印章不符合证据要求。证据6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且没加盖年度检验印章,不能证明该企业真实存在。劳动合同也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加盖企业印章,没有提供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表进行印证,且劳动合同上工资是4500元,已经超过个人征税的最低标准,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证据7营业执照,到期日为2012年7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份且没有企业的行政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交通费请求法庭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进行核定。
被告李珂、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
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2份。证明自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李珂有驾驶资格、张某某系实际车主且车辆有营运资格。3、医疗费票据5612元。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612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总额为515元的票据是黄金梅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所提交的票据系押金条。
被告李珂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李珂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PZ5088轻型普通货车,沿商(丘)临(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范营乡孙楼村路段时,将黄某丙骑行并载有原告黄某某的自行车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原告被送到沈丘县人民医院救治,黄某丙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8367.63。黄某某诊断为:1、上牙槽损伤2、外伤性牙齿脱落。2014年7月13日出院,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4018.17元。二被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612.22元,其中为黄某丙支付5050元,为黄某某支付562.22元。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丙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就事故的赔偿,沈丘县公安交警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原告以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PZ5088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且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豫PZ5088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于2014年3月5日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期限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PZ5088轻型普通货车将原告黄某丙、黄某某撞伤的事实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并划分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黄某丙和黄某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被保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三第者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其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但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系为在同一事故中同时受伤的所有受伤人员而设立。故该1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应该由二原告按比例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原告方的损失数额为:①医疗费黄某丙8367.63元、黄某某4018.17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原告黄某丙系城镇居民,虽然提交了其与个体工商户签订的劳务合同以及该个体工商户的相关信息资料,但由于证据不完备、不规范,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请求按劳务合同书上的月4500元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标准计算。住院50天,应为3068.22元(22398.03÷365×50)。③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二原告均住院50天,护理人员各按1人,费用为7956.44元(29041÷365×50×2)。④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日30元的标准,二原告合计为3000元。⑤营养费可按每日20元,二原告合计2000元。⑥交通费,原告虽然提交了1200元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不能说出其合理支出,可按每人400元酌定,计800元。上述各项合计29210.4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豫PZ5088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867.63元中赔偿6251元,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6518.17元中赔偿3749元。二人合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黄某丙护理费3978.22元、误工费3068.2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446.44元;黄某某护理费3978.22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378.22元。下余7385.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80%,计款590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黄某丙承担20%,计1477元。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应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5612元医疗费返还。原告诉称的在被告张某某提交的5612元的医疗费预交款票中,其中的3张总额为515元票据上打的是黄金梅,不是为黄某甲所交,不应该认定。但从与该票据相对应的检查报告单医生书写的潦草名字来看,系电脑收费员在输入名字时错把“榜”字误读误认为“梅”字,系医生的不良书写行为造成的,该票据应为黄某甲的预交票,本院对其确认。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的原告黄某丙已经60多岁,系被抚养的人,不应该再有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我国虽然规定60岁的男性公民已经到达了退休年龄,但法律没有禁止60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劳动和兼职其他工作的规定,公民是否可以参加劳动或兼职其他工作,应根据各人的身体条件和家庭诸多因素决定的,故本院对其辩称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丙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19606元。赔偿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计8127元。两项合计27733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至我院在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执行专用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学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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