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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自宁与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高自宁,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8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沈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高自宁,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男,1968年0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段光辉,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住所地:沈丘县。
负责人常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高自宁诉被告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自宁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段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11时,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豫P25D08轻型货车沿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职工医院门口公路段时,撞住原告高自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第(2013)07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伤情较重,被送至医院治疗一百多天,现在未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期间被告王军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而对于其他相关赔偿项目和费用及原告的车辆等损失应由被告王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尤其是原告治疗后还会留下严重的残疾,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后经查询被告王军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项。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餐饮费、精神抚慰金、处理本次事故的实际费用、电动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39875.34元,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军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基本无异议,对高自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害表示同情,愿意在法律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因高自宁的伤情与豫P25D08轻型货车有直接因果关系,应由该车辆承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王军不需要实际支付。另外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已经先行支付了54880元的医疗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餐饮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原告已满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如赔,原告应当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天数应按病历上载明的实际天数119天计算;因原告定残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应为19年;后续治疗费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即应以实际发生额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予调整。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证据:1、原告高自宁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高自宁妻子王秀荣、女儿高琳琳、儿子高瑜伯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高自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3、沈公交认字(2013)07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王军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以证明:1、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从事烟草批发和零售,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3、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王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赔偿款项。
被告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被告王军的行驶证不在检验有效期内,对其他各项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4、原告高自宁2013年11月7日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5、2013年7月14日沈丘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6、2013年11月7日原告的出院证一份,病案病例一套和检查报告单一组,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部收费条(880元)一张。7、沈丘县人民医院脑外科收费条(32389.36元)一张。8、沈丘县人民医院烤瓷牙收费票据4张(10000元、3000元、2000元、3000元)。9、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收费票据(252元)一张。10、周口市中心医院收费票据3张(725元、387.5元、782.5元)。沈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花费情况,对相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没有医嘱单,无法核实伤者在医院的实际治疗情况。2、沈丘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的票据应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3、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
第三组证据:11、交通费票据3000元和餐饮费住宿费票据2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质证意见是:交通费应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地点相吻合,餐饮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第四组证据:12、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12月30日出具的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一份和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票据640元,主要内容是:高自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高自宁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票据为准;建议高自宁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3个月。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用,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赔偿项目。
被告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伤情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第五组证据:13、照片2张,塞克电动车销售票据、用户保修凭证各一张,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财产直接损失2000元。
被告王军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电动车损失应提供评估报告,以确定电动车的实际损失。
被告王军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1、豫P25D08机动车的行驶证,证明有效期至2014年2月份,是在有效期内的。2、原被告双方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880元。
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互不提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部分有异议的,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案情认定原、被告所举的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2日11时,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豫P25D08轻型货车沿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职工医院门口公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高自宁驾驶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24日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第(2013)07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日先后在沈丘县职工医院、沈丘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进行诊断、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19天,共花费53164.36元。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三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高自宁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票据为准;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3个月。
被告王军所有的豫P25D08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P25D08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的附加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事故前原告高自宁从事烟草批发和零售,户籍属河南省城镇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已向原告方先行垫付医疗费54880元,同时双方约定:待法院判决后原告高自宁将此款返还给被告王军。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自宁在交通事故中引起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鉴于原告与被告王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沈公交认字第(2013)0712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7月12日11时,被告王军驾驶其所有的豫P25D08轻型货车沿兆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县职工医院门口公路段时,撞住原告高自宁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从上述认定上看,豫P25D08轻型货车与受害人高自宁的伤情有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王军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高自宁系河南省城镇户口,且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烟草销售,故原告请求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每天按56元计算,2012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7230元,每天按74.6元计算。1、医疗费53164.36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在淮阳楚氏骨科医院医疗费用25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票据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74.6元/天×171天=12756.6元(2013年7月12日住院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9日共计171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辩称原告已满60岁,不应赔偿误工费的意见,因原告高自宁系个体工商户,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住院治疗,势必减少经营收入,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119天×56元/天/人×2人+90天×56元/天/人×1人=18368元(2013年7月12日住院至2013年11月8日合计住院119天,参照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配备护理人员两名,出院后配备护理人员一名3个月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按1人护理计算3个月;护理人员同为非农业户口);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9天=3570元。5、营养费:119天×20元/天=2380元。6、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1年)×20%=77681.96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且已年满61周岁,根据规定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鉴定费1900元+640元=2540元。8、交通费:3000元。9、财产损失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高自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1根肋骨骨折,被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同时还造成十余颗牙齿松动,原告高自宁已是年逾六十的老人,本次事故不仅给其造成身体上的伤害,还给其带来较大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190460.92元。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的实际费用5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用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王军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88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待原告的权利实现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
(三)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自宁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豫P25D08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应在豫P25D08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万元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的部分计68460.9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军负全部责任,且王军所投保的豫P25D08车辆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直接向受侵害人赔偿保险金,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68460.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自宁损失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自宁损失68460.92元。
二、被告王军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4880元,由原告在得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被告王军。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所涉款项,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被告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光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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